第四章 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问题,应当督促整改,并定期进行分析,发布消防安全风险提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推动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住宅小区内的消防设施和器材配备情况的大数据管理。
第二十八条(公安派出所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履行消防安全责任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其履行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任的情况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对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以及接到投诉、举报或者报告并经核实的火灾隐患,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行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责任人及时消除。
第二十九条(行业监督)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情况纳入行业监督范围,并作为核定企业资质等级的参考依据。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发生过住宅物业消防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的,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申请。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建设,鼓励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对违反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采取相应的行业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防火巡查、检查和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应当对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每日进行防火巡查,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并做好防火巡查、检查和处理记录。
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机构无法消除的火灾隐患,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消防演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月组织员工至少开展一次灭火、救生技能训练,每年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至少进行一次消防设施和器材使用、灭火及安全疏散为重点的消防演练。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业主、物业使用人参加消防演练。
第三十二条(消防档案)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具体内容按照《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GA12832015)执行。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实现消防档案电子化,并将消防档案信息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共享。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消防档案移交至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已经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参与消防档案移交。
第三十三条(房屋装饰装修)
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机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机构接到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告知后,应当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房屋装饰装修中的消防安全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时,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以及电器线路、燃气管道的设计、敷设,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房屋租赁)
出租人应当确保出租房屋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指导承租人安全使用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
承租人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安全使用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配合出租人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
出租人、承租人发现出租房屋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需要对方消除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消除。
第三十五条(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充电的日常管理,做好每日巡查、检查工作,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安全充电要求。
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应当设置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集中充电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安全规范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