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消防设施、器材和标志的设置维护
第十九条(消防设施、器材配置的一般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的,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配置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二十条(对老旧住宅的特别要求)
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必要的资金,为二级旧里以下房屋和建成时间较长的售后公房、直管公房等消防安全风险较大的老旧住宅,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鼓励和支持在老式砖木结构居民住宅楼的共用部位,安装简易水喷淋装置、局部应用自动喷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消防设施配置的特定要求)
已经交付使用的高层住宅,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结合住宅的修缮,增设应急广播、报警装置以及其他消防设施。增设消防设施所需资金以业主自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业主在居民住宅户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二十二条(消防设施维护)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和检测。
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和检测。
第二十三条(消防安全标志)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应当在住宅小区的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作业场地、疏散通道以及消火栓、灭火器、防火门、防火卷帘等消防设施附近,设置禁止占用、遮挡的明显标志。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物业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保修责任。
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满后的维护费用)
住宅物业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
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由业主按照相关规定筹集并按照约定承担;相关规定和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共用消防设施属人为损坏的,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专项维修资金的列支)
共用消防设施损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物业服务企业需要立即动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业主委员会不同意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维修费用等原因,导致未按规定实施共用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告知区房屋管理部门,区房屋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
区房屋管理部门组织代为维修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业主委员会,明确维修费用由业主承担;代为维修的费用数额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后,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明确缴付期限。业主委员会拒不缴付维修费用的,区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催告业主委员会缴付;经催告后业主委员会仍未缴付的,区房屋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