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国家认监委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情况向国家认监委提供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应当包括其对获证组织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跟踪调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认证机构应当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以便于公众进行查询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等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